晋中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政发[2007]81号
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晋中市行政效能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晋中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晋中市行政效能考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晋中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政务环境,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有据、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指令、干预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按个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或公开道歉; (四)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建议免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 凡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 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 四)或(六)项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 警告处分: (一)未按规定入驻政务大厅实施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未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的; (二)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或未落实AB角无缺位工作制的; (三)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五) 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八)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未做到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继续实施或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二)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十三)在实施许可中违规要求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四)违反集中收费制度多头收费,或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指定中介机构违法收取费用的; (十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申请人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生事,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进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挽回损失,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违法责任: (一)行政许可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发生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履行责任追究的指导和监督职责,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案件。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监察机关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也可责成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及行政许可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或者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理或处分决定报同级监察机关和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承办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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